(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储兆芬与阮仁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兆芬,阮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储兆芬,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阮仁义,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储兆芬与被告阮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兆芬诉称:因阮仁义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0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春节过后,其多次催要,阮仁义未能给付借款。请求判令阮仁义给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储兆芬向法院提供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阮仁义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储兆芬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阮仁义于2014年8月20日向储兆芬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阮仁义一直未偿还储兆芬的借款,储兆芬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仁义向储兆芬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阮仁义应在储兆芬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40万元,故储兆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仁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兆芬借款40万元。如果被告阮仁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阮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