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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云来与冯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来,冯云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冯云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来诉被告冯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来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从小原告就对被告疼爱有加,1987年原告去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中学校办工厂打工,到了1988年原告刚刚稳定就将被告带至身边,找人托关系让被告在那里上初中,当时租住在张某乙家里,被告所有的开支均由原告负担,1991年下半年由原告经张某乙、刘正兰两人介绍,购买了张某甲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柳河村四组34号后山六间房屋,价格为5300元,房屋买来后,原告就带着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1997年原告结婚后因生活需要,同妻子外出打工,房屋就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听说自己购买的房屋已经变成危房,由核电站出钱维修一事,于是原告回到高公岛方才得知房屋已经被被告霸占,被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同原房主重签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十分生气,一手拉扯大的弟弟居然昧着良心霸占自己的房屋,痛心之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本市连云区高公岛乡柳河村四组34号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云军辩称:一、涉案争议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冯云军,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房屋是冯云军于1994年自己出资从张某甲处购买,该房产的契税、买卖房屋管理费、土地权属变更费完全由冯云军于1994年1月18��缴纳。完成以上手续后,冯云军办理了土地、房产登记,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是冯云军。二、原告冯云来陈述的1991年下半年经张某乙、刘正兰介绍购买张某甲的争议房屋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被告冯云军自己出钱于1994年1月从张某甲处购买了该房产,原告虚构该事实,是为了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三、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听说被告房产变为危房,由核电站出钱维修,方知房产被弟弟霸占非常生气。原告的真实目的是看到弟弟的房产由核电站补钱,非常眼馋,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将核电站补偿的钱支付一大部分给他,被告拒绝了无理要求,原告被拒绝后感到很没面子,才起诉提出无理诉求。况且从1994年被告购买房产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今看到被告房产被核电站补偿才主张,明显目的是向被告要钱,无理取闹。四、原告提供的由张某甲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是通过请张某甲吃饭非法取得的,该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证明中陈述房屋是卖给冯云来,后2002年冯云军找上门说协议弄丢了,不是事实。事实上张某甲把房屋卖给冯云军的时候根本没有签过协议。五、柳河村委会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是原告编造事实通过哄骗的手段让村委会、惠康娥、张某甲签字盖章非法取得的,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中涉案房屋原为张某甲所有是事实,1991年下半年张某甲将房产卖给冯云来不是事实,事实是1994年张某甲将房屋卖给了冯云军。证明中村委会惠康娥署名不符合事实,现在的村委会主任是张祖宝,不是惠康娥,并且村委会、惠康娥、张某甲的签名是通过请客吃饭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六、冯云来罔顾争议的房产是冯云军的事实,对冯云军对其所有的房屋翻建横加阻��,组织冯云军对其房产进行翻建,造成冯云军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涉案的房屋所有人系被告冯云军,与原告冯云来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连云区高公岛柳河村四组34号房屋原为案外人张某甲所有,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冯云军名下,被告冯云军亦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后因核电站施工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柳河村一些房屋质量造成影响,核电站便与村民达成协议,由村民对自己的房屋进行重建,核电站根据房屋面积和施工进度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冯云军便拆除了部分房屋,拟进行重建,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从张某甲处购买,便阻止被告冯云军施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为涉案房屋的原房主,其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冯云来1991年以50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介绍人为张某乙、购房款系原告冯云来交付给证人、售房时双方只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给了冯云来、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冯云军、冯云军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转让方的签名不是证人和其妻子所签、其也没有和被告办理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前转移的手续等内容。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该证人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冯云来1991年在张某甲处以5000元的价款购买,款项来源为冯云来他打工积攒3000元、缺2000元是证人朝饲料加工厂副厂长兼会计张某丙凑的,1991年购房之前冯云来和冯云军2人均住在该证人家里等内容。3、证人张某丙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原来在乡育苗厂任副厂长和会计、1991年张某乙问证人能某能替冯云来弄2000块钱买房子用,因为张某乙系证人的弟兄冯云来又在育苗厂打工,故证人借了2000块钱给冯云来,之后借款从冯云来年终结算的工资里扣除以及后来证人知道冯云来要买的房子是张某甲的房子等内容。原告对上述3位证人真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1994年购买。4、连云国土局调取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及契税契证复印件,上面转让的价格和实际出售的价格不一致,并且证人证实上面的签名不是证人所签、证人也没有去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取得其土地证的合法性有待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为冯云军在96年以前没有身份证,名字也叫冯���军;买房合同价4500元与真正的买房款5000元不一致是因为冯云军为了交税在合同中少写了几百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正可以证明该房子是由冯云军所购买,因为上面有冯云军的签字。5、柳河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位于柳河四组34号后山位置,有房屋六间是我村村委张某甲所有,于1991年下半年张某甲将房屋卖给冯云来”的证明1份,当时村委会主任惠永娥在证明上还签署了“情况属实惠永娥村委会主任”字样。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应该是94年张某甲卖给冯云军,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不是惠永娥,惠永娥因为和冯云军都开超市,与冯云军有对立有矛盾,因此她的证言不足为信。6、连云港市高公岛学校饲料厂出具的内容为“冯云来同志经市公路管理处田湾修养所张某乙同志介绍到原学校饲料厂打工,时间为1987年5月至1990��2月。特此证明证明人:原饲料厂厂长惠康杰上面加盖连云港市高公岛学校饲料厂的印鉴章。”的证明1份,证明冯云来在该校的饲料厂打工,时间为87年5月到90年2月,当时已经有购房资金的来源。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购房款是由冯云军出的,冯云来的收入多少与本案无关。7、申请法庭调取高公岛边防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出警录像,其中2014年9月23日8点06分录像可以显示被告冯云军和民警边走边说“是我买的,后来我们家庭处理过了。不错是他买的,以前房产是他的,后来他岁数大了不在这了,房产就转把给我了。现在核电补偿这块,我该给他点,毕竟是亲弟兄…”。被告代理人主张因为冯云军是外乡人,包括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是本地人、对冯云军进行恐吓并施加压力,冯云军在为了避免与他们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在情绪紧张和被当地人的恐吓压力下说的这些话与真正的事实不符。被告本人则主张其当时说这话的意思是房子原来是原告想要购买,后来经原、被告弟兄两协商,原告把购买的机会让给了被告。8、核电海工工程爆破震动危房处理协议(空白的),该协议尚未签订,是村委会发给业主,业主同意搬出危房后才能签订正式协议。该证据证明所诉争的东屋拆除后由村委会补偿每平方800元进行建设,原来被拆除的东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拆除人是被告。我们所主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故该房屋所附着的补偿款由原告享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中的房产所有权为冯云军所有,即使核电站补偿也应补偿给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冯云军,与原告冯云来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冯云军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是冯云军所有,与冯云来无关。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的办理并未得到原转让人张某甲到场签字,土地证的办理有瑕疵,所以合法性有待审查,办证时间为2002年11月份,并不是张某甲将房屋卖出的时间91年;对建设许可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有注释“该件为复印件,只作办理户口迁移用”,说明连云区建设局并不认可该许可证可以作为房屋建筑使用,只是为户口迁移使用,不能起到证明房屋合法建设的作用。2、图河乡派出所(盖的是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章)证明、冯云军96年身份证复印件、图河乡村委会证明、柳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冯云军96年以前没有身份证,96年以前的名字在家乡也被称为“冯荣军”,契税单上的“冯荣军”就是“冯云军”。���税契证上张泽民的名字就是张某甲。原告对图河乡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1973年出生,张某甲卖房时间是91年,当时只有17到18周岁,并没有工资来源,无法用5000元购买张某甲的房屋;冯云军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图河乡村委会证明中曾用名“冯荣军”,该证据没有效力,因为曾用名应当有派出所记载为准,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对柳河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管理费收据、土地权属变更费收据、契税税票、契税契证,证明土地过户手续费、房产契税都是由冯云军于94年1月18日交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背着原告采用伪造合同的方法交纳相关契税,合同上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合法性待审查。4、国土局档案中柳河村村委会2002年8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冯云军是灌���县图河乡大李庄村人,于1991年迁入高公岛乡柳河村落户且购买本村村民张某甲房屋,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该户使用本村集体拨用土地”的证明1份,证明该房产由冯云军于1994年购买。原告认为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给冯云军办理土地使用权,故上面载明的1991年购房应当是冯云军当时在村委会所述,该证明上的购房日期应当是真实的。5、冯云军户口登记薄,证明冯云军于2003年从灌云县户口迁入高公岛乡并且落户。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庭审时法庭询问被告如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其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交了相关契税和过户手续费就可以了,没有和张某甲夫妻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次开庭时其又陈述和张某甲在高公岛土地站补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永芹是不是她本人签字���记不清;办好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就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了。原告还曾申请对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某甲夫妻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以上述两人外出无法取得比对样本而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主张其1994年直接从张某甲处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5000元也是1994年直接交给张某甲,其对购房款来源的陈述为1991年开始在燕尾港帮别人养对虾,一个月150块钱,1992年我在高公岛上班,一开始在供电站,一个月120块钱,因为工资少我又苦点外快,晚上下班没事拾海一天能赚几百块钱,有时候帮人装石子,一个晚上能赚五六十块钱。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起着确定物权归属的作用。一般来讲,不动产登记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是相一致的,但不能否认存在着登记的物权和事实上的物权不相符合的可能性。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冯云军名下,原告冯云来主张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和国土局涉案土地使用权卷宗内被告和张某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上张某甲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该书面证据证明的效力以及经过国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柳河村村委会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柳河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2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民警交谈时的视频虽然能够体现被告谈到涉案房子先是原告购买后经过家庭处理把给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登记时为何原房主张某甲会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将涉案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云来要求确认涉案位于本市连云区高公岛柳河村四组34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云来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