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廖小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亮,易越军,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亮,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越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199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1月30日因扒窃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8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因注射毒品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因其患有双下呈坏死性病变而暂缓收押,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碧云、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亮及辩护人陈建龙、被告人易越军、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廖小亮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和麻古共计29.48克;被告人易越军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和麻古共计6.04克;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冰毒、海洛因等共计21.93克。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芦淞区和谐家园抓获廖小亮,当场收缴廖小亮白色晶状物质冰毒4.7克、红色圆形片剂麻古6.78克。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廖小亮配合公安机关在河西保利花园京都酒店大厅抓获易越军,当场收缴易越军白色晶状物质冰毒2.72克,红色粒状物质麻古0.62克。经鉴定:上述灰白色物质检出海洛因;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褐色茶叶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何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冰毒和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廖小亮分别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越军、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廖小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拿毒品给何某某并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小亮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廖小亮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金钱交易,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廖小亮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毒品犯罪的同案犯,应属重大立功;3、廖小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怀孕无人照料。请求对被告人廖小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廖小亮贩卖毒品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9.48克;被告人易越军贩卖毒品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02克。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共计23.1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芦淞区和谐家园花费1,440元从被告人廖小亮手中以80元/克购得18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下次由何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同月24日,何某某在云龙大道奇瑞汽车4S店修理店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携带毒品,当场缴获何某某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15.93克、疑似海洛因灰白色块状物质6克、疑似K粉白色粉末0.97克和疑似大麻褐色茶叶状物质0.26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小亮在天元区春天印象1114号房间内,通过外号叫“娟子”(在逃)的人介绍花费1200元在被告人易越军手中以40元/粒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芦淞区和谐家园抓获廖小亮,当场收缴廖小亮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6.78克。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廖小亮配合公安机关在河西保利花园京都酒店大厅抓获易越军,当场收缴易越军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7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0.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疑似海洛因灰白色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K粉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大麻褐色茶叶状物质中检出四氢大麻酚;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易越军、何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廖小亮、何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2、《检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收缴其车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15.93克、疑似海洛因灰白色块状物质6克、疑似K粉白色粉末0.97克和疑似大麻褐色茶叶状物质0.26克;抓获被告人廖小亮时收缴其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6.78克;抓获被告人易越军时收缴其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7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0.6克的事实。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330、329、3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何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灰白色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依法指认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廖小亮;被告人廖小亮依法指认贩卖毒品给其的“岳哥”及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易越军依法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廖小亮的事实。5、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证明三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三被告人吸食毒品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6、暂缓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患有双下呈坏死性病变而被看守所暂缓收押的事实。7、证人易娇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何某某在奇瑞4S店给车做保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何某某车上收缴20多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等的事实。8、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廖小亮于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易越军于199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1月30日因扒窃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8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因注射毒品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廖小亮辩称其将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并未约定要收取毒资,是将毒品送给何某某吸食,经查,何某某当庭供述及在侦查、审查起诉的供述均证明其与廖小亮是以80元/克的价格购买18克毒品,并约定事后付给廖小亮毒资1500元,何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廖小亮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廖小亮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被告人廖小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廖小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小亮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小亮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价格及毒资的数量,廖小亮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廖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易越军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廖小亮分别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小亮、易越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小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越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小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越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海洛因、大麻等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曾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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