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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章广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唐某窜至滁州市南谯区、全椒县村民家中盗窃六次,财物总价值81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鸦窝村新村组翻院墙进入王某家,盗得一台14寸电视机。二、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在全椒县石沛镇周岗村大耿组,进入王玉道家盗走农机零件等废铁7.5千克。经依法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5元。三、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再次进入全椒县石沛镇周岗村大耿组王玉道家中,盗得废旧缝纫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元。四、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鸦窝村湾塘组,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破坏门锁进入赵某家中,盗得一辆铁制小推车。经鉴定,价值80元。五、2014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鸦窝村南宋组,进入卜某家盗走铝合金废料25千克。经鉴定,价值225元。六、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常山村龙口张组,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破坏门锁进入李某家中,盗走一台水泵、一台电动机、两个千斤顶、一台骆驼牌蓄电池、五张废旧渔网、十五米废旧电缆及废旧铁制工具并转移至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后返回李某家继续盗窃废铁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查获废铁29.7千克。经鉴定,价值412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从唐某处扣押黄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挎包一个、证件四张、手机一部、人民币10438元,骆驼牌蓄电池一块、渔网五个、水泵一台、电动机一台、电缆15米、废铁若干、千斤顶二个、工具六把;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家属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退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对盗窃王某、赵某、袁长忠、王玉道家现场指认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从唐某处扣押黄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挎包一个、证件四张、手机一部、人民币10438元,骆驼牌蓄电池一块、渔网五个、水泵一台、电动机一台、电缆15米、废铁若干、千斤顶二个、工具六把;并已将上列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及其被告人唐某亲属。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称重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812元。5、退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家属主动交至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现金5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章广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形迹可疑车辆,遂在章广镇龙口张组逐户摸排搜索,并在该组村民李某家将正在盗窃的唐某抓获。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王某家中一台14寸彩色电视机被盗。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玉道家中的旧缝纫机和部分农机零件被偷。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一个小偷带着公安民警到赵某家指认现场,承认偷了赵某家中的小推车。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他家中放置在堂屋桌上的一台小电视机等物品被偷。1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他家中放置在堂屋门后的小推车被人偷走。13、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她发现家中门锁被破坏,放置在堂屋门旁的部分铝合金窗户废料被偷走。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中午,他弟弟李国庆告诉他家中被盗,他回家后查看发现木箱里的扳手、工具、齿轮、废铁等被偷,潜水泵、电动机、千斤顶等物品也丢了。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的电动机、水泵、千斤顶、渔网、电缆等物品是他家的。1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以来,他从马鞍山市和县租住地到滁州市区、全椒县等地,趁农村村民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等方式盗窃六起。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家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出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