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甲(缺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志趣差异较大,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凉州区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794号、178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次起诉后又撤诉,均因被告赵某甲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没做实体答辩并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赵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某甲于2012年5月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就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1月、2014年4月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达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彦斌审 判 员 李智琴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国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