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林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林生,张晓庚,陈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283号申请执行人赵林生。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被执行人张晓庚(曾用名张巧根)。被执行人陈磊。原告赵林生与被告张晓庚、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晓庚、陈磊应归还原告赵林生借款本金5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晓庚、陈磊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20元,由原告赵林生负担250元,被告张晓庚、陈磊负担97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张晓庚、陈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林生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46770元,执行费为786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报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晓庚、陈磊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在苏州市吉庆街88号24幢101室的房产已于2011年9月9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拍卖完毕,另一处位于苏州市新市路405号16幢的房产于2012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变卖完毕。故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11月15日,而本案判决生效的日期已超过参与分配时点故无参与分配的资格。另被执行人张晓庚、陈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的多件被执行案件均因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林生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分配方案、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