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执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骆建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947,346.32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37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某房地产,后于2014年10月14日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19,64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房地产外,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两座房地产目前尚在处置变现当中,且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两座房地产尚在处置变现当中,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