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鹏博诉被告郭松强、赵聪聪、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博,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松强,赵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周鹏博,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仁,任公司经理。被告郭松强,男。被告赵聪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责人齐六一,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鹏博诉被告郭松强、赵聪聪、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赵聪聪、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松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博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50分,赵聪聪驾驶豫LT36**夏利牌出租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琼飞照明厂南150米处时,与周路阳驾驶的豫LU72**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聪聪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豫LT36**夏利牌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聪聪辩称,1、豫LT36**出租车车主是郭松强,我是郭松强雇佣的司机,郭松强将豫LT36**出租车挂靠在丰华出租汽车公司;2.豫LT36**出租车在人保临颍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付,本次事故另造成周路阳受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该保留周路阳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郭松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赵聪聪驾驶豫LT36**夏利牌出租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琼飞照明厂南150米处时,与对向周路阳驾驶的豫LU72**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路阳和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周鹏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路阳(已另案起诉)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鹏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鹏博由其父亲周志辉陪同护理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821.86元,外购拐杖(一付)100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3个月,左下肢石膏固定至6周后,去除石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豫LT36**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郭松强,赵聪聪系郭松强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2.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路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鹏博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松强、赵聪聪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对周鹏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作为豫LT36**出租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周鹏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1.86元(含拐杖费用100元);2.误工费6834.56元(24457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804.07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4.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列项合计10140.49元。因本次事故另造周路阳受伤,而周路阳经本院审理确认的损失数额为97159.32元,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事故中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本案中周鹏博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2401.86元(医疗费1921.8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周路阳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51705.05元(医疗费51105.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二人医疗费部分损失总额为54106.91元,按比例周鹏博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443.91元(实际损失2401.86元÷总额54106.9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周路阳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9556.09元(实际损失51705.05元÷总额54106.9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鹏博损失443.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鹏博损失7738.63元(误工费6834.56元+护理费804.07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鹏博损失1370.57元(医疗费2401.86元-交强险赔偿443.91)×70﹪),周鹏博上述款合计9553.11元(443.91元+7738.63元+1370.57元),周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鹏博损失9553.11元。二.驳回原告周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周鹏博负担100元,被告郭松强、赵聪聪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庆华审判员 董翠峰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符建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