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庆与于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于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1216号原告高庆,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于文良,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高庆与被告于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庆起诉称:于文良于1989年9月先后两次向高庆借款共计1200元,承诺下一年春节过后还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故高庆诉至法院,要求于文良归还借款12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被告于文良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于2015年3月16日本院同其谈话时称:于文良向高庆借款12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当时于文良已经初中毕业找工作上班了,同意归还高庆借款1200元。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5日及同月29日,于文良分别向高庆借款500元及700元,共计1200元,对该款其至今未予归还。故高庆诉至本院,要求于文良归还借款12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高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于文良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庆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文良向高庆借款时虽年龄未满18周岁,但借款500元及700元的行为在其智力认知能力范围内,故高庆与于文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于文良向高庆借款,应���行还款义务。现高庆要求于文良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庆放弃要求于文良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庆借款一千二百元。如果被告于文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