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郑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郑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无端辱骂、殴打原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户口簿。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