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A、刘某B、刘某C与刘某D、刘某E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A,刘某B,刘某C,刘某D,刘某E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市法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A,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B,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C,���,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D,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临泽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E,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刘某A、刘某B、刘某C因与被申请人刘某D、刘某E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A、刘某B、刘某C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将西楼房和西北耳楼确认为刘富锁的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1.建国初期,遗赠房产的做法就是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交付。西楼房和西北耳楼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刘富锁手中就能够证明刘其锁、刘来鱼赠与行为的存在,且从刘其锁、刘来鱼去世至今,并无其他人对前述房产主张过权利。2.如果不是赠与刘富锁的财产,我们又何必修建?特别是西北耳楼,是刘林巨出资、刘某A和刘某B出力完全重新修建的,至今该房的大梁上还刻着刘林巨和刘某C的名字。3.刘某D、刘某E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继承的遗产范围包括西楼房和西北耳楼,后来觉得财产分配对其不利才矢口否认,二审判决认定刘某D、刘某E不认可前述财产系刘富锁的遗产与其二人的诉讼请求相悖,不能成立。4.由于二审错误判决,使申请人居住了几十年的房产现在变成了无主财产。泽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富锁(又名刘小富)与李冬菊系夫妻关系,刘六庆系刘富锁之父。刘富锁与李冬菊生育五子三女:刘林巨、刘某D、刘某E、刘某A、刘某B、刘桂林、刘月桂、刘软桂。1953年刘六庆去世,1997年李冬菊去世,2003年刘桂林去世,2008年刘林巨去世(刘某C系刘林巨儿子),2011年刘富锁去世。土改时刘六庆、刘富锁、李冬菊、刘林巨、刘桂林分得东楼房六间和大门外地基一块、厕坑一个。刘富锁的本家兄弟刘其锁分得西楼房六间、厕坑一个;本家兄弟刘来鱼分得西北耳楼四间、厕坑一个。刘其锁、刘来鱼早年去世,其房屋由刘家占有。刘富锁与李冬菊的财产还有厕坑周围3棵槐树、木床一支、木箱一个。2004年2月13日,刘富锁立下遗嘱,确定东楼房由刘某A继承,西楼房及西北厦口由刘某B继承,西北耳楼赠与刘某C、大门外厕坑一个归共同所有,厕坑周围所长树木归刘某A、刘某B共同所有,一支木床和一只木箱归刘林巨所有。2012年7月24日,刘某D、刘某E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母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临泽村的遗产,包括东楼房六间、西楼房六间、西北耳楼四间、厦口一个、三棵槐树及房中的一些旧家具,价值约5万元。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以外其他对诉争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一审判决对东楼房六间、三棵槐树及木床一支、木箱一个作为本案诉争遗产以确认份额的形式进行了分割,并分别指定了财产管理人,本案当事人对前述分割没有异议。对西楼房六间、西北厦口一个(附属于西楼房)、厕坑一个(附属于西楼房)、西北耳楼四间,一审认为,前述财产系土改时分配给刘其锁、刘来鱼的财产,这些财产虽现由刘家占有,但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归刘富锁所有,故不能作为本案诉争遗产。据此,一审判决对刘某D、刘某E要求分割西楼房六间、西北厦口一个、厕坑一个、西北耳楼四间的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后,刘某A、刘某B、刘某C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查明,西楼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现由刘某B持有)载明权利人为刘其锁,西北耳楼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现由刘某C持有)载明权利人为刘来鱼,两份所有权证均颁发于1950年。对西楼房和西北耳楼,刘富锁在其遗嘱中主张系其祖上遗留,经其父由其继承取得。刘某D、刘某E在一审起诉状及刘某B在一审答辩状中均主张系刘富锁继承其本家兄弟刘其锁、刘来鱼所得。刘某A、刘某B、刘某C在二审上诉状中主张系刘其锁、刘来鱼赠与刘富锁。本案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有:刘其锁、刘来鱼早年去世;西楼房和西北耳楼从各方记事起就由刘富锁占有使用,至今无人主张过权利;西楼房1976年由刘富锁翻修过,西北耳楼1990年又重新修建。另查明,对于刘其锁、刘来鱼是否有继承人,刘某D在二审庭审中及审查听证中均主��刘其锁还有继承人,但再审申请方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审查中的焦点是:二审判决未将西楼房和西北耳楼确认为刘富锁的遗产是否正确。首先,刘富锁在遗嘱中称西楼房和西北耳楼系其祖上遗留经其父由其继承取得,因前述房产在1950年已经确权给刘其锁和刘来鱼,即使前述房产确系祖上遗留,在重新确权后也已变为刘其锁和刘来鱼的财产,故刘富锁主张系经其父由其继承取得,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再审申请方主张前述房产系刘其锁、刘来鱼赠与刘富锁,该主张与刘富锁本人认为其系继承取得的主张相矛盾,不能成立。其次,刘富锁生前虽然持有西楼房和西北耳楼的产权证书,并对房产长期占有和使用,占有期间还对房产进行过翻修重建,但前述占有事实和翻修重建行为并不意味着刘富锁就当然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再审申请方据此主张西楼房和西北耳楼应当确认为刘富锁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某A、刘某B、刘某C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A、刘某B、刘某C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