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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冠峰电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与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峰电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邓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冠峰电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邓颖,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古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义,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冠峰电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义律师、李远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4月1日、4月9日、4月1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业务合同》,由被告订购原告的电子产品,合计需货款2767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如期为被告准备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始终无动于衷,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提货,至今被告订购的产品仍滞留在原告仓库。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货款,被告订货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276700元给原告;2、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金4427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合同,顺丰速运托运单,催款函,律师函,已生产产品图片,qq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灯具款55680元及其利息。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和律师函中已经确认,本案所涉的货款本金应为221020元,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276700元,因原告不能在交货期内及时交货,被告不同意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灯具款55680元及其利息;2、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及时交货,根本违约在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货款,如果原告在交货期内生产出了产品,就应当告知被告付款以便交货,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产品已生产出来和发货时间,更没有告知被告应及时付款交货,相反,双方的qq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已承认其不能在交期内交货,故被告只知道原告在交货期内无法交货,而不知道什么时候可以付款,更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能够交货。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9月9日,原告分别通过催款函和律师函催付货款,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达半年之久,被告已经早已从其他厂商那里购买了合同中的产品,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催款函和律师函;3、原告不能依约在交货期内生产出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更没有及时交货,现在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更显示公平。被告和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均证明,原告不能在交货期内生产出合同项下的产品,在合同交货期己过几个月后,原告企图用于2012年生产的产品交付,被告拒绝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产品已生产出来,更没有告知被告应及时付款交货;4、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交货后付款。从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中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交货后付款,从原告提交顺丰快递托运单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证明应当是先交货后付款,而不是被告自行提货,原告根本就没有交付货物,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5、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在约定的交货期内告知被告应当付款发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不能在约定的交货期内生产出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更不能及时交货,原告根本违约在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已告知被告应当付款交货,原告根本就没有交付货物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催款函、业务合同、qq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gfmz14040104、gfmz14040105《业务合同》二份,2014年4月9日签订编号为gfmz14040914《业务合同》一份,2014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gfmz14041709《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合同项下相应的产品,同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材料、数量、单价、工程费、交货期、金额、结算方式,并约定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逾期15天内仍未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拖欠货款滞纳金,其中2014年4月1日编号为gfmz14040104《业务合同》约定工程费600元,交货期为2014年4月5日,结算方式为快递代收;编号为gfmz14040105《业务合同》约定工程费0元,交货期为2014年4月4日,样板确认后8-12天交首批,货款金额2193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货款;2014年4月9日编号为gfmz14040914《业务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4月25日,货款金额558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货款;2014年4月17日编号为gfmz14041709《业务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4月30日,工程费1000元,结算方式为快递代收。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注明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68.55元,请被告收到该函后,将货款付清。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注明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68.55元,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顺丰速运托运单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收件公司、托寄物不明确,也没有具体的寄出时间;对催款函、律师函被告均未收到,但该函也证明了原告拖欠被告灯具款55680元;对产品图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对qq聊天记录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原告存在逾期不能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催款函、业务合同、qq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货物生产以后,及时告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款交货,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不交货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是原告(承揽人)根据被告(定作人)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产品,由被告接受该产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缔约合同能力,并就合同的有关具体内容协商一致,系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应予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有无通知被告产品完成情况,请求给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托运单看,编号为752562114902托运单托寄物与编号gfmz14040104《业务合同》上的样板名称一致,编号为752562114869托运单托寄物与编号gfmz14040105《业务合同》上样板名称一致,上述二托运单寄出目期为4月3日,被告认可收到该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样板,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该二份合同的样板交付,其中编号gfmz14040104《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费为600元,编号gfmz14040105《业务合同》中约定工程费用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样板交付,被告应按约支付该样板费600元给原告。原告称编号为752650117024托运单的托寄物是gfmz14041709《业务合同》约定的样板,但该托运单上无寄出日期,备注名称与《业务合同》约定无法确认,无签收人签收,被告对该托运单不予认可,所以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该份合同。对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有无按约交付产品,从双方提交的qq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有多次称可能在期限内交不了货,以尽力赶货或以最快速度生产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有称“如果20天交货就取消订单”,2014年5月5日聊天内容“4月18日发的合同今天还没有做出来,点数再多18天也做出来了,这样的效率有订单也不敢下过来了”等,所以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看,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工作。对产品完成以后,原告有无及时通知被告产品完成情况,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虽有“货款请安排过来,板我们做好了”字样,但也无法确认完成产品名称,是原告对哪份合同的履行,而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也是在合同约定交货期过后的几个月,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货款函。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6700元,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00元,对其余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原告按约履行了部份合同,对已履行合同货款金额600元,应予支付迟延履行金,双方对迟延履行金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00元给原告冠峰电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二、被告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600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冠峰电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114.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57.2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