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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孝全诉陈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全,陈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孝全,男,土家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许正勇,沿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东,男,土家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帆,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孝全诉被告陈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勇、被告陈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全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陈华东驾驶秦素钗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官舟镇往思渠方向行驶至下桩村时,撞上公路左侧防撞墙后翻至公路下,造成我受伤,经沿公交认字(2013)第A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以前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沿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复查,同年6月29日至7月4日继续治疗6天,并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13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2014)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5月以前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已经判决,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3、德医司鉴所(2014年】残鉴字第8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金额。7、生活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产生的生活费金额。被告陈华东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已经有住院生活补助费,又请求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且已经到合医局报销、鉴定费未加盖公章应当不予认可。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资格执意乘坐,主观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未收取原告车费,属于好意搭乘,应当适度减轻原告责任。被告陈华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华东身份。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1号、3号、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非正规医疗发票,且已经报销而不认可,对原告6号证据未加盖公章应当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且非正规发票,被告对原告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既非正规医疗发票,也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单位出具发票,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仅载明用餐时间及金额,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确系因该事故用餐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秦素钗外出,其无牌无照的三轮摩托停放家中,车钥匙放在楼上花钵内,因房屋锁坏门未锁上,陈华东即上楼将钥匙取走,并由被告陈华东驾驶,与原告杨孝全、宋光、田敏、陈猛、冉景涛、杨宇鹏、黎州、陈永发一同往思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思渠镇下桩村路段时,该车撞上行驶方向公路左侧防撞墙后驶离公路左侧翻至公路下斜坡下,造成驾驶人陈华东及杨孝全、宋光、田敏、陈猛、冉景涛、杨宇鹏、黎州、陈永发受伤,经沿公交认字(2013)第A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孝全、宋光、田敏、陈猛、冉景涛、杨宇鹏、黎州、陈永发无责任。经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弥漫性腹膜炎、腹腔脏器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以前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沿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监护人田彩霞赔偿34495.5元。2014年11月28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对其诉称的医疗费已到合医局报销,其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已无法查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东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华东对原告杨孝全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对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而作为民事赔偿应当依照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构成要素进行赔偿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杨孝全明知被告陈华东无证驾驶仍然乘坐,且以其识别能力应该知晓该车非客运车辆,故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陈华东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78.33元,既非正规医疗发票,也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有正规发票的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因无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明核查住院天数,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生活费450元,仅载明用餐时间及金额,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确系因该事故用餐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残疾等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14)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承担20%的责任视为双方已经认可,故原、被告在本案中仍应以被告陈华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3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67.5元。2、交通费:5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为5434/年元×20年×20%为21736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363.5元,被告陈华东应承担27363.5元×80%计21890.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全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华东赔偿原告杨孝全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21890.8元。二、驳回原告杨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陈华东负担200元,原告杨孝全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秦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