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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学林与杨希成、杜桂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杨希成,杜桂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学林,男,农民。被告:杨希成(曾用名杨希香),男,农民。被告:杜桂菊,女,农民,系被告杨希成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希成,男,农民,系被告杜桂菊之夫。原告王学林与被告杨希成、杜桂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学林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鸡苗,2011年7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款277887元,被告全部承认并打了欠条单据,让原告持此欠条单据向相关人员索款,但部分人员对其中的49710元不予认可。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款120780元未还,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依法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120780元及利息。被告杨希成、杜桂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与原告已经把账算清,关于鸡苗款而是养鸡户所欠。我们已经把养鸡户的欠据经过核实后,把养鸡户所欠的欠款已经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算的,欠据不是我们所写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希成与被告杜桂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杨希成经销原告鸡苗,2011年7月1日经双方算账,算账清单中显示被告共欠原告鸡苗款277887元,被告杨希成用明超欠条二张抵偿欠款35150元、大峰欠条一张抵偿欠款11876元、大(三)维红欠条一张抵偿欠款37275元、同君(二军)欠条三张抵偿欠款52970元、小维红欠条一张抵偿欠款17325元、维广欠条一张抵偿欠款25900元、同振欠条二张抵偿欠款20501元,被告以上欠条共抵偿欠原告款200997元,另被告用种蛋抵偿欠款5880元,原、被告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款71010元。后经原告催要要回部分欠款,现有大峰欠款11876元、大维红欠款8319元、同君欠款12190元、小维红欠款17325元未要回,计款49710元,以上四人均不认可本人欠款。另查明,现原告手中有被告用于抵偿原告欠款(以上四养鸡户)条6张非欠款人所写,而是被告杨希成自己书写(除大峰欠条正面不是被告杨希成书写外),现被告手中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40780元条一张,原告已从同君欠款数52970元中减除40780元,被告要求从其欠款71010元中减除40780元属重复减除。被告称被告已把账和原告算清,养鸡户的欠据是经过核实后,把养鸡户所欠的欠款已经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算的,鸡苗款是养鸡户所欠,被告提供的养鸡户大峰欠款11876元、大维红欠款8319元、同君欠款12190元、小维红欠款17325元以上四人均不认可欠款,称欠款已和原、被告结清,但上述四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以上理由亦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7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算账清单各一份、原告出具的被告抵偿欠款欠(收)条六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条一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希成经销鸡苗期间赊购原告鸡苗欠款,由原、被告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鸡苗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鸡苗款277887元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付息。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将养鸡户欠款用于抵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大峰、大维红、同君、小维红尚有49710元欠款未经四人认可,且欠据非四人所写,而是被告杨希成书写(除大峰欠条正面不是被告杨希成书写外),致欠款无法追回,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120780元应支持120720元(71010元+49710元)及利息。被告杨希成与被告杜桂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希成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希成、杜桂菊偿还欠款120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被告已把账和原告算清,养鸡户的欠据是经过核实后,把养鸡户所欠的欠款已经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算的,鸡苗款是养鸡户所欠,养鸡户大峰、大维红、同君、小维红均不认可欠款,称欠款已和原、被告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以上理由亦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待被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希成、杜桂菊偿还原告王学林鸡苗款120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雪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