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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云祥与韩振亚、刘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祥,韩振亚,刘风云,付清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肖云祥。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振亚。被告:刘风云。被告:付清礼。原告肖云祥诉被告韩振亚、被告刘风云、被告付清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信、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亚、刘风云、付清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云祥诉称:2012年5月30日,韩振亚、刘风云以买车为由向肖云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付清礼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来,韩振亚、刘风云仅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款还。请求判令韩振亚、刘风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2%,以后的利息另计),合计76000元,付清礼负连带清偿责任。肖云祥、刘风云未答辩。付清礼辩称:韩振亚、刘风云向肖云祥借款50000元由我担保是事实,但韩振亚、刘风云有房有车,我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韩振亚、刘风云为买车向肖云祥借款50000元,并给肖云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肖云祥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0.020元,借款人:刘风云、韩振亚,担保人付清礼,2012年5月30号”。其后,韩振亚、刘风云向肖云祥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肖云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肖云祥的身份证,韩振亚、刘风云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韩振亚、刘风云向肖云祥借款50000元,有其二人给肖云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振亚、刘风云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付清礼为韩振亚、刘风云借款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付清礼应当对韩振亚、刘风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云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振亚、刘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肖云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2%,以后的利息另计),合计76000元;二、付清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韩振亚、刘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