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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杭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景光。委托代理人:曾瑞胜。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静。原告杭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委托被告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原告清偿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委托董素贞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还清了贷款本息,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9月13日,原告继续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2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第一次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中的4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还清了贷款本息,被告未退还保证金。2013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26万元履约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6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26万元,并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担保协议书》1份;3.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对公账户对账单1份;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扣款通知12份;5.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1份;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分三次分别贷款200万元,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均已经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6.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30万元款项收据(复印件)1份;7.原告出具的4万元款项收据(复印件)1份;8.2011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1份;9.2012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3份;10.2012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11.2014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12.调查笔录及董素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6-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原告在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尚有26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7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据8中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7、8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00万元,委托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缴存26万元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退还给原告;若原告未依约按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则被告有权扣收该保证金以冲抵上述款项,保证金所生孳息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包括评审费、调查费和担保费共计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担保费用6万元。2014年11月21日,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贷款还清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贷款本息结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在2013年9月份之前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6万元未予退还,且双方又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由被告继续为原告对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6万元,该费用与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费用相符,应视为原告已交纳该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应将上述费用退还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