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宽松与元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松,元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王宽松。委托代理人:缪江云、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加红。委托代理人:夏莹、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孔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宽松与被告元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松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元加红委托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孔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松诉称:2013年3月2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元加红驾驶苏M×××××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上溪村村部门前路段时,在停车靠边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元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元加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区安髋关节置换术,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01.67元(不含被告元加红已给付的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25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282.5元,合计311362.17元。现原告首先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审理前原告与被告元加红进行了协商,只要求被告元加红赔偿20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元加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已先期赔偿了原告88000元,其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意再赔偿原告20000元,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元加红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2日,计2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并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门诊复查、随诊等。出院后,原告数次至该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27日,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5日,计19天,行取内固定+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21216.67元。2、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57号关于王宽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三期+左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及更换周期的鉴定。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王宽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伴左股骨头坏死,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左髋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②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390日为宜;护理期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壹人;营养期以180日为宜。③建议全髋关节置换的总费用在没有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宜在陆万至柒万圆左右;置换周期目前无统一规定,全髋的使用寿命应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一般情况下终身使用的可能性大。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诊疗费、鉴定费2282.5元。3、事发前,原告在泰州旭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4、事发后,被告元加红已赔偿原告88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用工合同、发放工资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16.67元(不含被告元加红已赔偿的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天×两次住院4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误工费40735.23元(事发前,原告在泰州旭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8124元/年÷365天×鉴定意见3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82.5元,合计301362.4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部出具的关于伤者王宽松伤残、误工、医药费真实性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等情况的调查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部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调查报告系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科学性,且该调查报告也建议伤残赔偿金在九级伤残以内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原告的就诊资料,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详细分析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元加红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9079.9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元加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元加红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元加红赔偿其2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元加红应赔偿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宽松120000元;二、被告元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宽松2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元加红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22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