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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贾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3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铲车司机被告人贾某受邢台路桥公司安排,开10号铲车将堆放在106国道东侧,北曹村南约100米左右,正在修建的邢衡高速北侧的工程废料推入路北侧的大坑内。此前,北曹村委会已与邢台路桥公司就推废料填坑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让路桥公司赔偿了工地附近有耕地的农户。一队队长刘某甲因自家棉花有黄叶死亡现象,在得知有铲车在其棉田附近施工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5时许,和儿子被害人刘某丙往该处。刘某甲让贾某停止施工,并让高速来人协商棉花死亡之事。贾某便给公司打电话请示,当时电话由邢台路桥公司材料员田某所接,田某让贾开铲车回料场。刘某甲误认为铲车要强行施工,遂爬上铲车与贾某交涉,因铲车未熄火,争执中造成铲车向后倒行,刘某甲见状,立即告诉贾某说铲车后边有人,贾将铲车停下来,刘气得将贾的两部手机扔在地上,二人下车后发现,铲车已将位于铲车后面的电动三轮车及刘某丁撞倒。刘见贾捡手机便认为其要逃跑,遂和其扭搡在一起,贾担心来人打他,便挣脱开刘,跑上了高速逃离现场,拦车到南午村派出所投案。刘某丁经冀州市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赔90万元,并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证人王某乙、田某、白某、孟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常某、薛某、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铲车驾驶室内情况照片、刘某丁伤情照片、赵某甲拍摄的刘某丁被撞时情况的照片;冀州市医院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出诊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冀州市公安局南午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隆尧县公安局尹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被告人亦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曹军英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