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许某因吸毒,于2014年1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常熟市古里镇倚晴苑二区9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2、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月8日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在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常熟市古里镇倚晴苑二区91号其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月13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古里镇倚晴苑二区91号将涉嫌吸毒人员许某查获,并于当日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到案后,被告人许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因本案先行羁押14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