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进毅与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高进毅。委托代理人郭仁利,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表人杨伟,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高进毅与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仁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期内利率为4%。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应按照月万分一之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定,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将伍佰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因银行贷款一直没有办妥当,致使该笔借款逾期一直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被告按月万分之一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对于借款事实的主张。2014年7月,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使得被告前大连银行的1500万元循环贷款无法偿还,故向被告的朋友赵洋筹集资金,赵洋一共筹集了1500万元,其中就有原告高进毅的500万。借款合同是通过赵洋签订的。被告用借来的这1500万元偿还了大连银行的循环贷款,但因种种原因,大连银行暂时不能继续放款,导致这1500万元无法偿还,所以未能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高进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4%。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杨威逾期还款,应按月万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若因杨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高进毅与杨伟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杨伟作为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也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案外人赵洋汇入杨伟的大连银行还款账户。后杨伟始终未偿还借款。另查,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进毅与杨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杨伟以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至2015年1月7日之前为200000元(5000000×4%),自2015年1月8日起为每月500元(5000000÷1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0元一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杨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律师费中的118000元(5200000元×1%+66000元)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进毅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1月7日为2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进毅律师费118000元;三、驳回原告高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禹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宗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