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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彦明与被申请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彦明,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63-2号申请人张彦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凤君,住隆化县。系申请人张彦明之女。被申请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富卿苑三期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全晓莉,董事长。申请人张彦明与被申请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将被申请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富卿苑三期C座楼房的从东往西第二间约80平方米的商用房予以查封。后案外人尹凤谋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作为回迁房分配给案外人,且经法院判决。要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尹凤谋虽然提供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以及本院依该协议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尚未生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在原址回迁,即该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张彦明的回迁房屋,因此,案外人尹凤谋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尹凤谋的异议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