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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毛长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长建,刘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长建。委托代理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长建为与被上诉人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5日,毛长建向刘志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路林木材市场13号刘志伟红板款14488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欠款人:毛长建2008.6.25”。刘志伟自认此后毛长建支付40000元。刘志伟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长建支付刘志伟货款1048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毛长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实际欠款人为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毛长建只是木材买卖的经手人;二、刘志伟要求毛长建支付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志伟与毛长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毛长建向刘志伟出具欠红板款144880元的欠条一份,是其对向刘志伟所欠货款的确认,现刘志伟要求毛长建支付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毛长建提出实际欠款人为江河公司,其只是木材买卖经手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毛长建向刘志伟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付款期限,刘志伟有权随时向毛长建主张权利,故对毛长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毛长建支付刘志伟货款104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毛长建负担。毛长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志伟要求毛长建出具欠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2008年6月26日起重新计算;二、刘志伟自认毛长建支付过4000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关系到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志伟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未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下事实:刘志伟自认毛长建出具欠条后,分两次支付刘志伟货款共计4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的2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毛长建对刘志伟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刘志伟从未向其催讨过货款,其亦从未向刘志伟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毛长建向刘志伟购买木材,交易时未支付货款,其后,毛长建向刘志伟出具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双方未对货款支付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志伟向毛长建主张权利时起算。刘志伟自认毛长建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支付过货款,但毛长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刘志伟从未向其主张支付货款,故上述刘志伟自认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现刘志伟明确以诉讼方式向毛长建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毛长建理应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毛长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毛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