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福生等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丙,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乙、丙、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乙、丙、丁及甲的辩护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甲被洪某打伤。10月31日,甲得知洪某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余雄客栈”,便纠结被告人乙、丙、丁寻找洪某。当天,甲发现洪某后,将其携带的西瓜刀、棒球棍分发给乙等人,四人一起追赶洪某。追上后,四人持工具对洪某实施砍打,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11月22日,甲、乙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26日,丙、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害人洪某先砍伤了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②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③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④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甲被洪某等人砍伤后,未获得赔偿。10月31日,甲得知洪某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余雄客栈”,便打电话邀集被告人乙、丙寻找洪某,被告人丁陪同丙前往。当日,甲看到洪某乘三轮车离开,便告知其他三人乘车的就是之前砍伤他的洪某,并从他驾驶的广汽传祺越野车内拿出西瓜刀和棒球棍分给丙和丁。之后,甲驾车搭载乙,丙骑摩托车搭载丁,共同追赶并在伯坚大道福满楼路段将三轮车逼停。因洪某下车往瑞香路跑,乙持西瓜刀与丙、丁下车追赶洪某。甲驾车追赶洪某,并在荣昌旅社门口将其撞倒后,乙、丙、丁上前砍打洪某。甲下车并从乙手中接过西瓜刀对洪某实施砍打后,驾车搭载其他三人逃离了现场。11月6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1月22日,甲、乙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26日,丙、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A、B、C、D的证言,被告人甲、乙、丙、丁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甲、乙、丙、丁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洪某的谅解。有谅解协议及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仍应结合其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鉴于被告人甲、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丙、丁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四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到甲等四人系持械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社会影响恶劣,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