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盛课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丁俊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课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左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俊力,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盛课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课盟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俊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丁俊力进入盛课盟公司从事培训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课盟公司未为丁俊力缴纳社会保险,丁俊力月平均工资为3846元。2014年5月7日,丁俊力离职,2014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盛课盟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工资114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66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58号仲裁裁决:1、盛课盟公司为丁俊力补缴社会保险;2、盛课盟公司支付丁俊力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06元;3、驳回丁俊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丁俊力入职后接受盛课盟公司管理,每天工作时间固定,并按月领取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盛课盟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盛课盟公司认为是2013年4、5月左右,丁俊力认为是2013年3月8日,经审查,丁俊力所举银行卡明细只能证明盛课盟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建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盛课盟公司未与丁俊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丁俊力自用工次月即2013年6月起至用工满一年即2014年4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丁俊力月平均工资3846元,盛课盟公司应支付丁俊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06元(3846元/月×11个月),2014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俊力的权利已获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工资114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66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丁俊力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盛课盟公司无需支付丁俊力上述款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保属社保行政机构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盛课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俊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06元;2、盛课盟公司不支付丁俊力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工资114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66元;3、驳回盛课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课盟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盛课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盛课盟公司的网页设计培训课程不是每天都有,丁俊力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公司对丁俊力也没有进行管理。丁俊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盛课盟公司的员工,丁俊力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晓东系合作关系,而非与盛课盟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丁俊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俊力在盛课盟公司担任网页设计培训讲师,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盛课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丁俊力依据盛课盟公司的课程安排授课,盛课盟公司每月向丁俊力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丁俊力与盛课盟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盛课盟公司主张丁俊力并非正式员工,仅仅是兼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盛课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盛课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