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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北省武汉市人,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沪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祥路沈半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9mg/100ml。被告人杨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