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恢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邹希春、张秀生、张清湖、刘宽春与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湖,邹希春,张秀生,刘宽春,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恢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张清湖,男,汉族,1932年5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申请执行人邹希春,女,汉族,1929年6月2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系张清湖之妻。申请执行人张秀生,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系张清湖之子。申请执行人刘宽春,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系张清湖之儿媳。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江北大道张沟桥头。法定代表人刘自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邹希春、张秀生、张清湖、刘宽春与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清湖、邹希春、张秀生、刘宽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安汉执字第005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向申请人交付2010年7月15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的宽为7.5米长为15米的土地,并按每天300元的迟延履行金支付申请人直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实地勘测,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中交付土地的地点处于张沟桥市场内,位于捍卫村李俊胜、张建及周台村董长风三家住宅之间,其客观现状无法按原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宽7.5米长15米规则长方形进行规划,故本院要求被执行人按交付地点客观实际向申请人交付足额面积土地;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现场监督,被执行人兴汉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放线规划出距李俊胜宅基地1米,距张建宅基地0.5米,后面紧挨董长风宅基地为邻(详见平面图),面积为111.34平方米的土地向申请人交付,本院已通知申请人接收,申请人在此期间又向本院提出:要求被执行人将申请人在此处建房审批手续交付,要求被执行人与三邻居(李俊胜、张建、董长风)的协议交付,要求被执行人接通下水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载明被执行人有上述法律义务,故本院对申请人上述三请求不予采纳;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人兴汉公司向本院交纳了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迟延履行金103200元,申请人已领取。综上,被执行人兴汉公司已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