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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应设升与陈武勇、施振生、施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设升,陈武勇,施振生,施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7号原告应设升,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武勇,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施振生,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施茂平,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应设升诉被告陈武勇、施振生、施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设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柏竣,被告陈武勇、施茂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设升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10分,被告陈武勇驾驶粤BT1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X129线25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武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浙江省缙云县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五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武勇和施振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判令准许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武勇辩称,我是受雇于施茂平驾驶车辆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工作用途,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也是雇主施茂平承担责任。被告施振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施茂平,交给施茂平使用,但是行驶证尚未过户。该事故发生时已经由施茂平使用,责任应由施茂平承担。被告施茂平辩称,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意见。我向施振生购买该肇事车辆,该车辆已交付我使用,权利义务由我承担。陈武勇是受雇于我的驾驶员。我认为被告要求赔偿的数目过高,以原告实际的损失计算为准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T1Y**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2万元。答辩人负责赔偿的前提是我司要查验该车辆实际的车架号码是否与投保车辆登记一致,排除套牌情形,且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有效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超标准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50元/天给予计算,且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四、请求误工费不合理,原告需要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等确定实际收入及误工减少,无法确认误工减少,应参照最低工作标准计算赔偿。五、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该笔损失费应由侵权人负责,并且35000元数额过高,应按10000元为宜。八、安装辅助器费用无相关凭证,且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九、交通费标准过高,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请法院依法判决。十、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10分,被告陈武勇驾驶粤BT1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X129线25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设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6天,产生医疗费用91136元。2013年10月14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40天,产生医疗费用109058.8元,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转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共64天,产生医疗费用37470.41元。三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产生医疗费用237665.21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000元,该所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装配假肢)进行鉴定,鉴定费用1000元,该所鉴定意见:原告需装配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3000-2500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按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施茂平为被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更正后为: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陈武勇、施振生、施茂平连带赔偿原告533174.74元;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应设升是农业户口,在海丰县赤坑镇沙大村从事鱼虾养殖业,在红海湾开发区一处乡村居住生活。被告陈武勇受雇于施茂平,事故发生时由陈武勇驾驶肇事车辆粤BT1Y**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输海鲜。该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施振生,2013年5月该车转让给施茂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交付施茂平使用,故此施茂平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再查明,该车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30日。在庭审中,被告施茂平表示通过银行汇款已向原告胞弟先行赔付医药费4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只承认被告施茂平先行垫付医药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虽是受雇于施茂平的驾驶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陈武勇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施振生虽是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该车已转让并交付被告施茂平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施振生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施茂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武勇、施茂平应对原告应设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比例为7:3,即被告陈武勇、施茂平承担70%的损失,原告应设升承担30%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粤BT1Y**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该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仅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法对抗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陈武勇、施茂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设升系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37665.21元,以医院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3、护理费:47920元/年÷365天×110天=14441.64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不能提供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但原告在海丰县赤坑镇从事鱼虾养殖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实际误工,故本院按从事渔业标准计算,即27094元/年÷365天×184天(定残前一天)=13658.35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60%+2%)=130731.22元;6、伤残鉴定费用:3000元,以发票为准;7、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左小腿已截肢,对原告生活工作严重受影响,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虽医嘱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看,原告受伤严重,左小腿截肢后需要加强营养符合常情,酌情按10000元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意见为依据,25000元/次×2次=500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无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考虑到原告医疗期长,且到广州、浙江省医治,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04996.4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余额为384996.42元,按原、被告责任7:3比例计算后,被告陈武勇、施茂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9497.49元。被告施茂平表示已通过汇款先行支付了原告4万元医药费,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5000元,有原告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故此陈武勇、施茂平应承担的数额应先扣除5000元,最后两被告应连带赔偿264497.49元。被告施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二、被告陈武勇、施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64497.49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陈武勇、施茂平连带负担2431元,原告应设升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