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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界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韦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黎生,公务员。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界新、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韦某丙。婚后,原、被告勤俭持家,将家里的房子拆除重建成一栋三层的水泥钢筋结构的房子,并于2004年1月19日入住。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在2012年初至2015年期间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及生活困难补偿金共计50,000元。被告韦某乙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应按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向韦某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告所主张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竞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告韦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韦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瑞康医院、平果县中医院的医学报告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患××,收入不高但生活开支大。被告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本院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身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平果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购买了桂L×××××本田摩托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丙,韦某丙现就读于平果县第五小学四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平果县中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和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自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韦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直接抚养韦某丙,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韦某丙户籍所在地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水平,被告主张原告按月向石岚轩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向石岚轩支付生活费300元,石岚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主张由原告应一次性支付韦某丙的生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原告以其身患××为由,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其本人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平果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婚后购买的木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桂L×××××本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这是原、被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主张位于广西平果县凤梧镇百环村集同屯六队18号的三层钢筋结构的房子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认可,而该房屋亦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5000元的财产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丙跟随被告韦某乙生活,由被告韦某乙直接抚养,原告韦某甲自2015年4月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给韦某丙生活费300元,韦某丙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木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韦某甲所有,桂L×××××本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韦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碧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