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元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元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元帅,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元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元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元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元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罗元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元帅撤回上诉。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