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00M处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左后部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孙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某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东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31号痕迹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4]第464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证人何某、王某甲、富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