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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燕红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燕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红,无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燕、被上诉人张燕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黄志荣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行人张燕红发生碰撞,造成张燕受伤及张燕红手镯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32元。黄志荣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一致协商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玉镯送至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经协商一致到专业机构将玉镯取下,减少玉镯的残值损失,残值交由被告公交公司处理,公交公司按照鉴定价格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对原告玉镯在2014年2月5日的市场基准价格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4年9月23日,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作出1412743号检测评估报告,断裂手镯(翡翠、41.43克)完好状态下参考市场批发价为6500元;手镯(翡翠、46.97克)完好状态下参考市场批发价为11000元。一般情况下,该饰品的零售市场价值在被评估饰品批发市场价的2至3.5倍之间。原审原告张燕红诉称,2014年2月5日,黄志荣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行人张燕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一对玉镯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玉镯损失合计55000元。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黄志荣系其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的玉镯系翡翠玉镯,经过碰摔或撞击应断裂而不是裂痕;4、原告的玉镯事故发生时系有裂痕,鉴定时系断裂,扩大���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燕红与被告黄志荣驾驶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黄志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因黄志荣系履行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5000元,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原告玉镯在完好状态下的市场批发价值17500元,零售市场价值为批发市场价值的2至3.5被之间,原告主张以零售价计算其玉镯损失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依据评估报告,原审酌情确定原告的玉镯损失为4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43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2元,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范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0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32元,其中赔偿原告2000元,给付被告垫付的费用332元。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一致确认玉镯残值归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红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2元;三、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红45080元;涉案的2个玉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张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玉镯购买收据显示购买价格为7000元,经鉴定批发市场价格为17500元,即使按照检测报告确定赔偿,也应考虑实际购买价格,判令上诉人赔偿43000元,显失公平,且当时只是裂痕而未断裂,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也不应赔偿。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立法本意,赔偿的应该是实际损失,因此,本案损失就是购买价格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燕红答辩称:玉镯的价格是鉴定出来的,我认为还鉴定少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员工黄志荣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张燕红发生交通事故,黄志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张燕红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中,张燕红的玉镯损坏,经鉴定市场批发价为17500元,一般情况下,该饰品的零售市场价值在被评估饰品批发市场价的2至3.5倍之间,一审酌情确定为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购买价格7000元确定其损失范围,本院认为,作为玉器饰品,虽然被上诉人在购买时价格可能并不高,但是此类产品通常都会有一个市场波动,根据鉴定机构检测结果来看,本案涉及的玉镯在损坏时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增值,其增值的部分亦属于被上诉人客观损失范围,上诉人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许银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