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系民生银行杭州市分行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暂住杭州市下城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书记员孙潮阳、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潮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