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翟广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因盗窃于2008年7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闫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9号3单元5楼,趁502室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盗窃盛建东戴尔牌VOSTRO1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94.02元)、长袖T恤1件。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再次来到盛建东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盛建东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第一次入户盗窃失主财物后,不思悔改,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谓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