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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景畑与吴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畑,吴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陈景畑。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印。原告陈景畑诉被告吴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景畑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被告吴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畑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其家庭原因,于2006年10月起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98000元。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予以结算,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吴国印共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事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国印偿还原告陈景畑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景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国印答辩称:1、涉案98000元系双方当时共同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食宿方面的费用。原告手头也没有钱,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取现借给我的,结算的时候按照信用卡产生的本息金额进行结算,故本金没有98000元。2、去年我向信用社贷款59000元,贷款下来后我让我姐姐用于还款,目前也还没有能力偿还信用社贷款。3、欠条是我出具的,结算后没有偿还过本息。4、2008年我有给过被告现金2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条。被告吴国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98000元,并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印向原告陈景畑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由本息结算而来、且系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08年给过原告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1日,故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景畑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吴国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爱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