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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二○一○年因犯强奸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城镇秩序中队民警彭某带领四名协警执行公务时,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农机十字路口,对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白色奔驰汽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因为该车使用的是假牌照,被告人宋某某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导致受害人彭某被车拖出十多米后摔倒在地,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巴林右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宋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彭某的陈述;接受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斯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