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人于2012年7月9日在江西省九江县江洲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效。被告生小孩后,强行将孩子留在被告老家,致使我不能和孩子共同生活,导致我与被告时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马金平、蒋翠华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不认识证人,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吴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感情不合,离婚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愿。2.我并未强行将孩子留在老家。因我怀孕后原告就要求打掉孩子,我在母亲的再三劝说下回老家生下孩子。原告既没有照顾我,也没有来看望孩子。3.当初生育孩子和现在养育孩子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因此孩子的户口上在我老家。4.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原告要离婚而影响现有的生活。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展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二证人虽系原告的同事,但因原告在现单位工作未满一年,加之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言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二人于2012年7月9日在江西省九江县民政局江州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二人于2013年4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继续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结婚时也仅认识4个月。二人婚后应当进一步磨合,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明白婚姻经营之道,承认了自身过错,并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而且婚生男孩杨某乙年龄不满2岁,原、被告草率离婚对其今后成长不利,加之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