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发彬与李炜炜、郭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彬,李炜炜,郭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陈发彬,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炜,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闪闪,女,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炜炜,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郭闪闪丈夫。原告陈发彬诉被告李炜炜、郭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发彬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李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彬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0日陆续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4分,并用房产证做抵押。之后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炜炜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我已经偿还了10万元,还款的证据当庭未带,庭后提交。郭闪闪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借款由我来还,她不偿还。被告郭闪闪辩称,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偿还。原告陈发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炜炜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李炜炜、郭闪闪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房产证,证明借款时被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上的名字是第二被告郭闪闪的父母。被告李炜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闪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炜炜、郭闪闪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发彬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发彬与被告李炜炜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炜炜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欠条今借款陈发彬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四分,已付一个月利息。李炜2012年3月21日”,“借款今借陈发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息四分,用做房产证做抵押。李炜2012年4月10日”。后原告陈发彬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炜炜与郭闪闪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炜炜向原告陈发彬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炜炜与郭闪闪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陈发彬要求两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发彬要求两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该约定过高,10万元借款应自2012年4月22日起,20万元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炜炜关于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利息过高,应将多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炜炜辩称已偿还1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炜炜、郭闪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发彬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22日起、2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炜炜、郭闪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