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路长青与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长青,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长青,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李晓丽,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松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长青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长青诉称,原告于1985年9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卫工作,1991年4月24日晚上值班中被盗窃份子打伤,送至医院救治后,单位同意比照工伤处理,让原告回家休养至今,工资享受100%,1991年4月至2002年8月工资每月99元,2002年9月至2010年2月工资265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380元,2013年6月至今未支付生活费。被告还欠原告2013年采暖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采暖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6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98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每月550元共计38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每月应给550元,实发380元,差额170元×28个月是4760元。并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98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艺美术商厦辩称,生活费一直给原告发放的,从2004年5月开始一直至2013年5月,每月按同时期最低生活费的标准以打卡形式发放。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应在2014年度报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2年11月。双方签订“企业对大龄、残疾及军属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二、根据沈阳市最低生活标准215元的有关政策,乙方(原告)实发工资额达不到215元的,按215元补齐。三、遇到国家政策性调资时,享受调资后的50%或70%待遇。……”被告于庭审中自认自签订该协议起,按沈阳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3,090元。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2013年度的采暖费。该委于2013年11月15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8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体检为由向被告借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已协议约定被告按沈阳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经查,被告在上述期间按沈阳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6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3,09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该期间,被告按沈阳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生活费3,330元,现被告已支付68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差额2,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长青20**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差额2,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路长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9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1年4月24日晚值班时被犯罪分子打伤。被上诉人单位比照工伤处理,让上诉人回家,约定享受100%工资。自2008年至2013年5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在2013年6月至今未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商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了《企业对大龄、残疾及军属职工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或70%由被上诉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生活费。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履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月至申请仲裁时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按照协议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单位应支付11600元,已支付1309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已支付680元,被上诉人单位对以上事实亦予以确认。辽人社发(2013)23号文件规定,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由1100元调整为1300元。因此,被上诉人单位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670元((1100元×50%×2个月+1300元×50%×5个月】-68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单位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生活费265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路长青20**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差额3670元;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