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任某先后在枣庄市市中区内1路、11路公交车上扒窃刘某、渠某、曹某等人现金、购物卡等总价值约55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1、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刘某黄色双肩背包内的黑色皮质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建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学校图书卡一张;2、2013年9月的一天,在11路公交车上扒窃渠某上衣右边口袋里棕色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50余元,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枣庄银行卡各一张,英语四级准考证一张,枣庄学院饭卡一张,枣庄学院借书卡一张,大润发会员卡一张;3、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曹某黄色背包内红色皮质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中国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一张;4、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在11路公交车上扒窃范某斜跨在身上背包内的粉红色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会员卡等品;5、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在11路公交车扒窃王某婷斜挎在身上的黑色皮包内的橙色布质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约170元、无密码面值各1000元的苏宁电器购物卡共五张、建设银行卡龙卡、建设银行齐鲁证券联名卡各一张、信用卡三张、身份证、名片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约51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随身及住处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渠某、曹某等5人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认罪,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清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