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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与孙新新、李俊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孙新新,李俊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负责人宫新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齐长春,系公司职工。被告孙新新,个体户。被告李俊勤,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以下简称:海兴农行)与被告孙新新、李俊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农行委托代理人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新、李俊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农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新新与原告海兴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被告李俊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孙新新于2014年4月11日于自助机具办理了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还了利息3045元。于2014年1月19日在自助机具借款3000元,并偿还了利息252元。于2014年8月20日在自助机具借款4000元,并偿还了利息114.80元。于2014年10月3日在自助机具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55.30元。经催要,现被告孙新新已偿还完2014年8月20日的4000元借款及利息,现仍欠三笔借款本金41000元及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俊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新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新新、李俊勤既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新新与原告海兴农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007064。借款合同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进服装。被告李俊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第二款;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第一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输放款和还款。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第二条第一款,(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第三条第2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担保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6.5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贷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三款,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发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新新于2014年1月10日于自助机具办理了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了利息638.75元、805元、805元、796.25元,小计3045元。于2014年1月19日在自助机具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并于2014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了利息45.75元、69元、69元、68.25元,小计252元。于2014年8月20日在自助机具借款4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并于2014年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了利息29.87元、84.93元,小计114.80元。于2014年10月3日在自助机具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并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55.30元。经催要,现被告孙新新已偿还完2014年8月20日的4000元借款及利息,现仍欠三笔借款本金41000元及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新新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0月3日分别在原告海兴农行借款3.5万元、0.3万元、0.3万元。由被告李俊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由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所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俊勤作为担保人,按照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保证借款额度为6.5万元)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俊勤应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借款4.1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李俊勤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新新、李俊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维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