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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90号罪犯李刚,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刚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川刑复字第866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审核同意,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