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静与被告白国夫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8年10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迫于家庭压力,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白春花,2005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20日生育次女白晓英,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子白增权。因双方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性格粗暴,每次生气时,对原告又打又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外漂泊,双方互无联系,无任何夫妻感情。现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家庭成员户口本;4、(2014)方杨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子女小,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要求和好。原告是自愿给被告结婚的,原告外出不告诉被告其地址,也不给家里人联系,才互不联系。被告既要打工挣钱又要抚养子女。被告也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结婚证;3、证人舒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词。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白春花,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0日生育次女白晓英,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子白增权。2014年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自2013年12月份起,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所生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离婚多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但是2014年2月,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已无和好可能,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被告经济负担能力和长女白春花的意见,长女白春花、长子白增权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白晓英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抚养有子女,应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时止。每个子女支付数额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的25%即2354元为宜。原告张某某以有病为由请求判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所生长女白春花、长子白增权由被告白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30日前向被告白某某支付白春花、白增权当年子女抚养费各2354元分别至白春花、白增权十八周岁时止;白春花、白增权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所生女儿白晓英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白晓英当年子女抚养费2354元至白晓英十八周岁时止,白晓英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