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泽勤、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颜泽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民、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泽勤,总经理。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泽勤,总经理。被告:颜泽勤,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煌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邑公司)、颜泽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民、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煌公司、裕邑公司、颜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公司诉称,世煌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博瑞贷(2014)借字第07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世煌公司提供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2%,到期还本付息。裕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博瑞贷(2014)借字第076号-(01)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就抵押物对《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颜泽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博瑞贷(2014)借字第076号-(02)《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将共计1500万元的款项划至世煌公司帐户。还款日到期后,世煌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裕邑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颜泽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2日,前述本金1500万元、利息87.6万元、违约金175.2万元均未得到清偿。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9.5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世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7.6万元以及违约金175.2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2.世煌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4.5万元、保全公证费500元;3.裕邑公司就世煌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裕邑公司承担,且原告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颜泽勤对世煌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煌公司、裕邑公司、颜泽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世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2条至第5条约定:原告向世煌公司提供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2%,到期还本付息;第9.1条约定:原告有权向世煌公司追偿借款所涉及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第16.1条约定:世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世煌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博瑞公司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0×20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裕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其中附件《抵押物清单》明确了裕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仁镇安惠里68号,面积为3318.53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世煌公司应向博瑞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保管抵押财产费用等)和博瑞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第7.1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博瑞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时,若世煌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或者按主合同约定应提前偿还而没有偿还的,博瑞公司有权依其选择的抵押物处分方式将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7.3条约定:在博瑞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等手续的,裕邑公司有义务予以协助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裕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大房他证他权字第00415**号)。同日,原告与颜泽勤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颜泽勤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月利率1.2%,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2.1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世煌公司应向博瑞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博瑞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第2.2条约定:颜泽勤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博瑞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世煌公司分别支付1000万元、500万借款,共计1500万元。2014年7月8日,博瑞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签订《公证法律服务协议》【编号:蜀公字(2014)第0708号】,委托蜀都公证处提供公证法律服务。7月9日,博瑞公司向蜀都公证处支付500元公证保全费。8月5日,蜀都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编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417号】。8月27日,博瑞公司向蜀都公证处支付45000元执行证书费。2014年12月31日,博瑞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商信律所代理诉讼案件,诉讼阶段律师费10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5万元。另查明,世煌公司已支付博瑞公司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共计887500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仅支付部分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公正法律服务协议》、借款凭证、银行借记通知、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博瑞公司分别与世煌公司、裕邑公司、颜泽勤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世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博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博瑞公司要求世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博瑞公司主张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期间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又按月利率的2倍即2.4%支付违约金,因按2.4%计算违约金就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因10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故1000万元、500万元的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1日,逾期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但世煌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26日的利息也已支付1500元,故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违约金中扣除。二、关于公证费及律师费。博瑞公司支付蜀都公证处公证费45000元、保全公证费500元及为追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都属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世煌公司应向博瑞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博瑞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为15万元,但仅提供了10万元的票据,故本院仅对该项请求中的10万元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博瑞公司与裕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博瑞公司取得对裕邑公司所有的位于安仁镇安惠里68号房产的抵押权。因世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裕邑公司应以抵押物对世煌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关于保证责任。颜泽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世煌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世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裕邑公司、颜泽勤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00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但从逾期之日到2014年8月26日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二、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45500元、律师费10万元;三、如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安惠里68号的商业用房(监证0208920,建筑面积3318.53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颜泽勤对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41元,由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颜泽勤承担(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