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卢洁芳与梁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洁芳,梁丽明,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卢洁芳,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薛加冰、廖秀芳,分别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丽明,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第三人:周新华,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卢洁芳诉被告梁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根据第三人周新华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新华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冰,被告梁丽明,第三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洁芳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自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被告多次以生意周转、投资、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原被告双方的近亲属关系,原告将大部分积蓄都借给被告。截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9万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帐记录。被告梁丽明辩称:一、被告从原告银行帐户支取现金,并非向原告的借贷。被告是原告的女儿,长期与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2003年从户籍所在的中山市东区花园新村**栋**房迁往凯茵豪园也是长期分别居住在同一门牌号**栋501室和601室,以便生活上彼此之间相互照应。由于彼此关系亲密感情深厚,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会资助,也会共同出资用于商业投资。二、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5日三次从原告银行账户支取90万元现金,确实用于购买房产,是原告资助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作为母亲,原告除了资助被告外,也会资助其他子女如原告的兄长。然而原告对子女的付出并不能令所有子女感到公平或满意,原告在被告兄长的压力下,将资助被告改口成借贷,并试图通过诉讼来确认这个借贷关系。被告梁丽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第三人周新华述称:原、被告的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据第三人周新华所知,原告的经济来源很少,无巨额积蓄,原告根本无经济能力出借一百多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法院有多宗诉讼案件未审理完结或执行完毕,其中周新华起诉梁丽明的欠款案件就有两宗。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一百多万元无非是虚构借款,借此制造虚假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梁丽明的财产时参与分配。若银行转账记录真实的话,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鉴于原被告的母女关系,不排除两个银行账户都是被告在使用。即便是有借款,也有可能已归还,被告为逃避债务而故意隐瞒已归还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周新华对其陈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洁芳共有三名子女,被告梁丽明系原告卢洁芳的女儿,卢洁芳另有两个儿子。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07年12月4日,卢洁芳银行账户向梁丽明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08年1月8日,卢洁芳银行账户向梁丽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08年2月5日,卢洁芳银行账户向梁丽明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1年5月4日,卢洁芳银行账户向梁丽明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原告称上述银行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合计139万元。原告称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另查:梁丽明与卢洁芳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中山市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梁丽明占99%股份,卢洁芳占1%股份。另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梁丽明银行账户向卢洁芳银行账户转账400多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审理。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具体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需要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有口头的借款协议。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借款协议。其次,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并不一定为借款资金往来,而且,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远远少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数额,原告仍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为8655元,由原告卢洁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