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冶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重庆安冶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11社。组织机构代码:55406758-1。法定代表人:胡长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冶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组织机构代码:45045334-9。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上诉人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安冶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工业园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重庆安冶精密钢管有限公司选择向上诉人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工业园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