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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与杨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杨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新华道171号。负责人:黄世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祥、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棉麻仓库门口以西、诺曼地南围墙外的空闲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最近一次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到期甲方如继续对外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甲方如不继续对外租赁,限乙方在15日内将地上物拆除并清理干净场地,协议终止。”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空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交,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承租的棉麻仓库门口以西、诺曼地南围墙外的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将土地交还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是原告请被告来租赁涉诉场地的,涉案场地之前布满垃圾,是被告进行清理的。而且原告曾经多次增加租金,双方就腾交场地的事情商量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并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最后一份《临时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棉麻仓库门口以西、诺曼地南围墙外的空闲地一块(长100米、宽10米、共计1000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原告对被告只租赁场地,被告不能在场地上建任何建筑。被告搭建的所有临建完全属于违章建筑,如遇国家或集体统一规划,被告将无条件自行拆除。租赁期间被告水电自行解决,费用自付,合同到期自行无条件拆除。原告如不继续对外租赁,限被告15日内将地上物拆除并清理干净场地,协议终止。被告共缴纳租赁费用26000元。案涉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涉案土地新建厂房对外出租。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双方合同将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因涉诉场地另有他用,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将在空地上所搭建的违法建筑拆除恢复原貌。被告已收到上述通知。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间届满之前,原告通过书面告知的形式向被告明示租赁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屋,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棉麻仓库门口以西、诺曼地南围墙外的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将土地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