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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史胜国与关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胜国,关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史胜国。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史胜国与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国,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胜国诉称,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关胜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宽城酒家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史胜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史胜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胜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胜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胜国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10563.5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6月4日,经迁西县静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开支摩托车修理费20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史胜国在迁西县洒河桥大东峪铁选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被告关胜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622.66元(28409元÷365天×8天)、误工费42613.33元(3400元÷30天×376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7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同意给付不超过90天。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痕检费、施救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承担。车辆损失,票据为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关胜文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痕检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563.54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计算。经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63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9845.47元(40065元÷365天×36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207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痕检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关胜文系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关胜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胜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胜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史胜国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关胜文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关胜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关胜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关胜文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83.54元(医疗费105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468.13元(护理费622.66元+误工费39845.4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468.1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67.48元[(10883.54元-10000元+2070元-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7.4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关胜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关胜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史胜国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41468.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667.48元,合计54135.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史胜国返还被告关胜文垫付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史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被告关胜文承担131.25元,原告史胜国承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