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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唐胜华与徐军、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华,徐军,杨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57号原告唐胜华。委托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被告杨芬。原告唐胜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军、杨芬(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初,两被告找到原告,拟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两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若甲方未按期还款,除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若甲方超过一个月未还款,乙方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置、冻结、拍卖甲方抵押物。对乙方因行使债权所采取的催收工作费用,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逾期还款近三个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6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5‰/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为100000元×5‰/天×86天即43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两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若甲方未按期还款,除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若甲方超过一个月未还款,乙方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置、冻结、拍卖甲方抵押物。对乙方因行使债权所采取的催收工作费用,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胜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通过诉讼追讨债权,原告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指派臧作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支付给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徐军及杨芬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10万元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和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1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天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该费用过高,本院调整支持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杨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胜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徐军、杨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胜华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唐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徐军、杨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