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建华诉方玉朋、付云红、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方玉朋,付云红,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李建华,男,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朋,男,生于1963年。被告付云红,男,生于1969年。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负责人周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虎,部门经理。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虎,部门经理。原告李建华诉被告方玉朋、付云红、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方玉朋、付云红、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承包了淅川县龙耀集团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接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方玉朋、付云红。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料,止2013年5月,被告方玉朋、付云红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36600元。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系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玉朋、付云红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6600元,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方玉朋、付云红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1份;2、2013年5月14日,被告方玉朋给原告出具的欠砂石料款136600元的欠条1张。被告方玉朋、付云红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因被告安信公司未付工程款,现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方玉朋、付云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日,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与被告方玉朋、付云红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1份。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与被告方玉朋、付云红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淅川县龙耀集团公共租赁房项目承包给方玉朋、付云红。原告为被告方玉朋、付云红供应砂石料。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方玉朋、付云红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36600元未付。另查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拖欠被告方玉朋、付云红的工程款超出了13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玉朋、付云红欠原告砂石料款136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方玉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四被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方玉朋、付云红支付所欠砂石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将工程内包给方玉朋、付云红施工,应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引发连锁反应,导致本案纠纷的形成,被告河南安信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一分公司在欠付方玉朋、付云红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代付义务。因南阳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代付义务。原告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朋、付云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砂石料款136600元;二、被告方玉朋、付云红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阳一分公司在欠付方玉朋、付云红工程款范围内代其向原告李建华支付上述工程款;三、驳回原告李建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方玉朋、付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