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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工业区三庄路XXX号达丰电脑公司F5厂地下室内务柜区,用钥匙圈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某编号为F13-092的内务柜,窃走放在内务柜中的白色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部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655元。经查明,涉案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销售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